-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起即任職服務於被告擔任保
- (二)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 (三)復按民法第246條、同法第247條及相關之規定,被告以違
-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 二、被告則以:
- (一)首按,本件係原告以「休息」為原因而自請離職者,並無
- (二)次按,關於原告是否符合任職保全人員之資格乙節,乃被
- (三)關於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服裝費用3500元一節,
- (四)末按,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自請離職者,乃於離職期
-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綜上所述,原告係以「休息」為原因而自請離職,並非經被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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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徐世華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徐明德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起即任職服務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乙職期間,被告於98年7月10日由高雄營業處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已侵害損害勞方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扣除服裝費用之不當得利返還,復經勞資爭議協議中被告主張有原告自請離職單,故爭議協調不成立。
(二)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
經查:被告為單方之終止勞動契約,自請離職單乙事是於98年7月9日由被告高雄營業處派人前至案場通知原告當場簽下自請離職書,當時原告即向執行人員馬襄理表示不服意思與詢問原因,其告訴原告是公司叫伊來通知原告的,不要為難伊,被告未具理由給予解約,並命原告於隔(10)日即須辦理離職手續,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被告單方意思通知,且未具理由,其有隱藏或為不實之說明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除已以意思通知且不預警解僱原告,並命原告離職等手續未具理由,相關事實與法律關係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行為已屬無效,被告主張有終止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標的之離職書已有不完全給付事因及違反法律事由,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權自始無效不存在,原告聲請回復原狀並主張不法之侵害其僱用人權利需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民法第246條、同法第247條及相關之規定,被告以違反或迴避勞動基準法禁止限制之事由、法律不能之給付終止勞資僱傭關係,未具理由與不預警終止勞動契約,已有法律列舉或概括無效之事由及違反社會公義,對於原告非因過失而信解除勞動之契約能成立,致受未給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損害聲請回復原狀,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被告並需須負賠償之責任,是以原告得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次按前揭法規,被告以意思通知且不預告未具法定理由,致契約標的之離職書有法律之給付不能事由,原告得依前揭法規明揭事由及完全給付之聲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聲明請求定期契約雙方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定預告期間終止結束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得主張轉換定期契約繼續之不定期與薪資給予,即一年勞動定期契約可得預期之利益剩餘之月數薪資,原告之前工作4個月,故被告應給付8個月薪資146400元(18300 元×8月)。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首按,本件係原告以「休息」為原因而自請離職者,並無所謂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或要求原告離職云云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明文規定,乃原告主張此一於已有利之事實者,依法自應對該事實負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之責任,敬先陳明。
(二)次按,關於原告是否符合任職保全人員之資格乙節,乃被告公司前業經於98年3月12日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定造冊函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審核之結果,並經該管主管機關函復「符合任用資格」云云,是原告所述所謂「馬襄理於電話中告知原告係因原告有前科,公司方會要求原告離職」云云乙節之情,實確屬無稽及無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服裝費用3500元一節,按相類似之案情前經鈞院98年度板勞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述之請求實尚非法之所許,爰提出該判決影本乙份,謹供酌參。
(四)末按,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自請離職者,乃於離職期間內既未曾依約提出任何之勞務給付,復係於離職一年多之長久時間後,始行提起本件之起訴 (按本件前經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處勞資爭議之結果,亦認原告所述之情,「實有違常理」云云)者,是其就本案所請求所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損害賠償、扣除服裝費用之不當得利、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支付薪資等項,確均屬於法無據且不應准許。
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後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14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復於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不當得利3500元之請求,均得被告之同意在案,各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98年7月11日起是否繼續存在?若已終止,原因為何?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0日未具理由給予解約,其有隱藏或為不實之說明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行為已屬無效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未具理由解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實在,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係伊自己寫的沒有錯,「休息」兩個字、到職日期、姓名、職稱、身分證字號、離職原因及簽名、日期均為伊自己寫的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原告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之原因為被告公司高雄辦事處之馬襄理告訴伊說伊有前科,公司可以予以解僱,當時伊確實還有一個案件繫屬在高雄地院,故伊自己同意也就簽寫離職書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且原告於97年10月3日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日判決拘役50日在案(惟於98年8月10日經改判無罪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影本2份可佐,則原告於97年7月間確有刑事案件繫屬在高雄地院,恐影響其擔任保全員之資格,故於被告公司馬襄理告知有前科公司可予以解僱後,同意自行離職,而非被告予以解僱,況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其主動離職與事實不符及被告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以終止勞動契約或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之情形,是故,本件原告係以「休息」為原因而自請離職,並非經被告公司「解僱」(即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甚明,原告所主張:係遭被告公司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原告請求傳訊被告之員工馬襄理與之對質,即無必要。
再者,兩造之勞動契約原約定期間為一年,然既經原告於98 年7月10日自請離職而終止在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不存在,被告亦無回復原狀之必要,亦即無給付自98年7月11 日起迄契約屆滿期間所餘8個月薪資之義務,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年勞動定期契約可得預期之利益剩餘之月數薪資即8個月薪資146400元(每月薪資18300元×8月),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係以「休息」為原因而自請離職,並非經被告公司「解僱」(即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其主動離職與事實不符及被告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以終止勞動契約或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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