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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游茂盛
被 告 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焜耀
訴訟代理人 陳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給付加班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於任職期間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獲准,但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當日全薪而扣除部分工
作津貼。
原告於任職期間每2週基本工時為93小時30分,已超過勞基法規定2週84小時之規定,每個月超時19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計算
皆以當月基本工資底薪計算(不含職務津貼及環境津貼)
,違反勞基法全薪扣除全勤之規定。
另被告於98年8月8日颱風期間仍要求加班,原告未出勤而被告以事假論處扣薪
資與全勤,亦有違勞基法規定。
(二)請求金額如下:
1.加班費依勞基法標準公式全薪扣除全勤實為所得,時薪為123元(00000-0000=29400除30/天除8/時=123元),2個小時前123×1.33=164元、2個小時後123×1.66=204元。
惟公司計算時薪為63元(15000除30/天除8/時=63),2個小時前63×1.33=84元、2個小時後63×1.66=105元。
2.原告到職日至離職日共計21個月,2個小時前加班共計700×1.33× (164-84)=74480元,2個小時後加班共計868×1.66× (204-105)=142647元。
原告薪資提供有18個月另2個月因有逢請假,1個月因離職未索取,平均加班以每月60個小時計算。
3.依勞基法計算每兩周上班不得超過84小時,但公司卻兩周上班93.5小時,每個月超時19個小時,超時以加班計算19/時×21/月×1.33×123/時薪=65272元。
4.98年8月8日颱風被扣薪資500底薪+800全勤=1300元。
5.98年度特別假6天被扣薪資347+津貼100/天×6=2742元。
6.以上共求償74480+142647+65272+1300+2742=286941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86941元。
二、被告則以:公司有公司的制度,公司的體制。
加班是公司的制度,原告請求皆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及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會議記錄、薪資單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加班費部分:
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
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
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
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工資應為全薪扣除全勤給付,
不應扣除職務津貼及環境津貼一節,查職務津貼及環境津
貼為經常性之給與,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是其
係屬工資。
原告主張時薪為123元(00000-0000=29400除30/天除8/時=123元),加班工資2個小時前為164元(123×1.33=164元)、2個小時後為204元(123×1.66=204元)超時加班費共計217127元【700×1.33×(164-84)+868×1.66× (204-105)】,另主張兩周上班93.5小時,每個月超時19個小時,超時以加班計算,共計65272元(19/時×21/月×1.33×123 /時薪=65272元)一節,被告雖爭執其係公司制度問題,惟其未提出何證據以證明之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薪資部分:
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應負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薪資98年8月8日颱風被扣薪資1300元,及98年度特別假6天被扣薪資2742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941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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