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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耀華
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祐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及補正(陳報)所載(如附件)。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
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
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
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
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解惟本、陳麗玲、連育群、鍾啟煌等四名法官於審理原告請求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國家賠償事件(案號:98年度板國小字第3號、9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時違背法令,無視公平、正義駁回原告之請求,致原告損失金錢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然解惟本、陳麗玲、連育群、鍾啟煌均為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如上所述有關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縱令屬實,經核均屬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縱原告認因解惟本、陳麗玲、連育群、鍾啟煌等4人之行為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時,揆諸該法第13條規定,仍以該等法官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可為之,然原告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解惟本、陳麗玲、連育群、鍾啟煌等4名法官業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即遽然提起本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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