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小,1118,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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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華愛玉
被 告 許有利
被 告 聯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同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71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有起訴狀在卷。

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亦有100年7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聯禾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月27日下午0時47分許駕駛車號209-A5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36號前欲待轉時,遭被告許有利駕駛之被告聯禾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249-YK號營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方高速碰撞原告所有之前述營業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之車尾扭曲變形、後燈全毀、輪胎變形等。

今原告因被告之侵害所受之損失如下:車輛進廠維修之修理費共計62850元(零件費用31350元、鈑金費用31500元),並於修車及訴訟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14860元(1486元×7天修車日=10402元,1486元×3天訴訟日=4458元,10402元+4458元=14860元),共計77710元。

被告許有利主張伊車輛有保險,但其保險公司卻因被告許有利經常發生事故,故一再拖延。

後雙方約定於100年3月28日協調,但被告許有利卻未出現,又再約於同年4月11日協調,被告許有利卻一再以沒錢作為推託之詞,而其保險公司只願賠償原告副廠之零件款項約30000元,惟原告並無法接受。

再者,被告許有利係受雇於被告聯禾交通有限公司,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被告等依法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伊所有之車輛系新車,如果未被撞根本就不需要修車,為什麼要折舊,伊認為不合理,故不願意折舊。

伊主張被告等須連帶賠償全額之修車費用62580元及營業損失14860元。

四、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有利則以:伊有繳交保險費,請保險公司代為處理。

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保險公司之計算方法差太多,保險公司也是要賠伊,只是金額差太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聯合交通有限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其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又營業損失中,訴訟日應該不能算在損失內,因為這是開庭所要花費的。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估價單3紙、車損照片4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函、收據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雖不否認兩造間有發生前開事故,並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對原告之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車輛受損35400元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損車輛經信和汽車修護廠,須支出必要修理費共計62580元(零件費用計31350元、鈑金費用31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

有關支出零件費用計31350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查原告所有之車號209-A5號營業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98年11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壹紙在卷為證,至本件車禍受損時(100年1月27日)已使用1年2月餘,即零件已有折舊1年3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5660元(折舊額為31350×0.438=13731;

00000000000=17619;

17619×0.438×3/12=1929,13731+1929=15660,元以下4捨5入),應予扣除,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690元(00000000000=15690),至其餘有關鈑金及拆裝315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47190元(15690+31500=4719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是原告不予折舊之主張應不足採。

(二)營業損失14860元部分:依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每日營收為1514元,本件原告依每日營收1486元為請求,本車共修理7日,合計損失收入10402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工會證明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修車7日之營業損失1040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訴訟而休假3日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合計445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按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必須係因侵權行為本身所造成之損害始得請求,若其損害與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確於前開期間請休假;

及因請休假確實造成營業損失之相關證明,則其是否確有因請休假而造成營業損失之情事,已非無疑;

且原告係因訴訟行為而請休假,縱有營業損失之事實,亦係因請休假而造成,顯與前開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營業損失,即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共計14860元,於104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592元,及自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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