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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趙珮蘭
被 告 于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小字第12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6, 00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4, 00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 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 000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以新台幣24, 000元為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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