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小,1357,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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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周扶容
被 告 鄒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135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0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 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即新台幣3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 5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住於新北市○○區○○路1段155號7樓,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中旬修理其7樓之地板,惟造成原告同址6樓之屋頂水泥破壞脫落,而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亦不願意和解,雖經原告一再催請被告修理,被告均置之不理。

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理費用700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5000元,共計1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照片4張、聲請調解筆錄、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天花板尚未修復,水泥已經漏了,被告原先答應修理,後來食言而肥。

⑵圓的地方水泥已經掉下來,萬一整個塌下來怎麼處理,這個房子30多年了,假如被告樓上有者種情形,萬一掉下來打死原告怎麼處理?⑶原告只要被告將系爭損壞部分補好就好,小地方大家互相,如果是柱子壞了是原告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說突起那塊,與被告不是同一塊,被告有請師傅看過,是當初建築商偷工減料。

(二)如果系爭損害是被告造成的,被告願意賠償。被告有請人來看過,問題不在被告身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調解書、估價單、照片4 張為證,被告則否認是被告之緣故造成系爭損害,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者為系爭屋頂水泥破壞脫落之原因為何?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①、本件原告雖主張是因被告100年3 月中旬修理其7 樓之地板,致造成原告同址6樓之屋頂水泥破壞脫落云云。

然查,100年8月25日本院到場勘驗結果,6樓與7樓兩屋格局一模一樣。

6樓客廳進門右側有直徑40公分左右水泥突起,有裂縫,靠近樑柱,中心點距離樑柱側邊30公分左右,都沒有漏水,只是水泥突起。

又6樓客廳進門右側跨過樑柱,有1米寬、長約1米3、寬約3.40公分左右,亦有突起,沒有漏水,只是水泥突起。

而7樓客廳進門口有修理一處磁磚區域,將近11 片磚塊大小,另有電腦列印資料,是在100年3月30日早上9 點至下午2點;

另在近門口處有修理一處,約3片磚塊大小,且本處離樑柱約1米3左右,並有照片在卷可參。

依7樓施工位置,與6樓樓地板受損之相關位置明顯不同,顯見原告6樓屋頂天花板雖確有損壞之情形,但與被告7樓之地板磁磚施工位置均不相同,是顯難認被告之7樓之地板磁磚施工,致被告6 樓之天花板有上述情形。

②、且查兩造分別所請之水電技工范義烟、鄭進添亦分別陳稱:修理7 樓不會動到樓板層,所以不會造成漏水,也不會造成樓下6 樓水泥突起等語;

及7 樓修磁磚原則上不會影響樓地板,施工以電動槌槌打也不會影響,因為不會到達樓地板,突起部分因為下層鋼筋會生銹,造成突起,有可能是當年施工鋼筋靠近底層,吸收到上面之濕氣等語。

是依前述水電工所述,原告之屋頂水泥破壞脫落,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③、此外,原告復無舉証確為被告施工所致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係被告100 年3 月中旬修理其7 樓之地板,致造成原告同址6 樓之屋頂水泥破壞脫落云云,尚不足採。

五、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前論述可知,原告無法証明係被告施工致原告屋頂天花板部份毀損,亦即無法歸責於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同時亦非原告所致者。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亦即應由兩造負擔。

查,原告主張天花板( 即樓地板) 修理費用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3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被害人於精神上所受損害均在賠償之列,而若為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

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因素導致其系爭6 樓屋頂水泥破壞脫落,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而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如前述,而縱建物屋頂水泥破壞脫落為被告之建物造成,但對於原告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與苦惱,亦不生精神上損害之問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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