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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訴訟代理人 蔡湘漣
被 告 梁自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EU-197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56.3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楊俊平所駕駛訴外人泰淯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8R-2908號自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
查上揭受損之8R-2908號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泰淯工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1900元(工資:8400元、零件:3500元)。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所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行照1紙、估價單2紙、發票2紙、車損照片5張、賠款滿意書1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損車輛經新都會汽車有限公司修復,支出必要修理費共計11900元(工資:8400元、零件:3500元),有原告提出之賠款滿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證。
五、惟前開請求之金額,其中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查原告所承保之車號8R-2908號之自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89年10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壹紙在卷為證,計至受損時止(98年6月5日)已使用8年8月餘,即零件折舊為3150元(3500×9/10=315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350元(0000-0000=350)。
至其餘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8750元(8400+350=87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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