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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鄧鴻吉
訴訟代理人 劉春林
林朝督
被 告 魏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初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元,原告於97年3月3日匯款予被告,被告並承諾會盡快償還,惟迭催未獲置理。
被告雖否認有借款之事實,然被告曾經簽發面額130000元並經由其子背書之支票予原告,嗣並向原告道謝。
為此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伊子在原告經營之福彥公司上班擔任董事長特助,60000元係伊子之薪水,因伊子無帳戶,故匯至伊帳戶,並非借款,若伊有向原告借款,應會簽立借據或支票做為擔保,至被告簽發面額13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之目的,係因伊子要離職出國,福彥公司要求伊子清償欠款130000元,伊子要伊簽發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嗣因該款項非伊積欠,故未兌現該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單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觀之,其上並未記載匯款之原因,尚不足以證明係給付借款,且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非為借款之擔保一途,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之面額與借款金額亦不相當,亦難以此做為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之佐證,原告復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借貸事實之證據以證明97年3月3日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60000 元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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