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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567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陳堉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9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契約,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3萬元,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即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惟被告因積欠帳款未償,前曾於95年間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但嗣於100 年3 月17日繳納112 元後即未再繳納協議款項,依協商約定即回復原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清償所欠消費帳款,被告至100 年3 月17日止,共計積欠消費帳款88,486元,迄未依約清償,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8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8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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