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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石素蘭
被 告 陳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157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住新北市○○區○○路2段371號6樓,因同址10樓之被告長時間冷氣滴水於原告之陽台及遮雨棚上,致原告痛苦至極,雖被告曾陳稱伊係10樓住戶,離原告6樓尚有一段距離,冷氣滴水不會滴至原告陽台上,惟原告主張冷氣之排水方式係由建物線排出,故7樓至12樓住戶之冷氣水排出必會滴至原告之陽台及遮雨棚上。
而之後原告陸續向行政院、縣市政府、環保署、警察局等找尋協助,然皆未得有效之回應,此外,因原告曾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6日凌晨4點許因冷氣滴水噪音而致原告無法入睡,故打開窗戶請被告冷氣不要再滴水,被告卻於同日晚上於電梯中貼紙條,請原告別再在三更半夜大呼小叫、擾人清夢,要原告依法解決,此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把紙條拿起來,去找被告,被告態度很不好,原告乃向被告對不起,說以後不會那麼早吵被告。
被告竟又自作主張,於99年1月10日在電梯間及大廳貼公司,說原告騷擾住戶,涉及侮辱及毀謗,侵害原告名譽權,因為被告找麻煩,報復原告;
被告又於100年5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原告住處附近公車站,原告在等車,被告和朋友走過原告面前,竟指稱原告白目,侵害原告名譽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認有張貼公告,惟否認有說原告白目及侵害原告名譽,並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冷氣滴水強制執行日若為上午8點至下午6點則為被告工作時日,在此之前並無任何通知要進行冷氣滴水檢查,被告
並不知有此執行項目,請查明。另外,被告所居住所為
371號10樓,距離原告居住之371號6樓甚遠,且被告確定所安裝的冷氣排水皆由建物管線排出,無任何滴水狀況。
如需檢查,懇請貴法庭核准由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假日白
天協同警方或里長前來確認。被告不認同因原告片面之詞
而影響被告自身工作權益,若無任何明確證據證明冷氣滴
水是由被告住所產生,懇請貴法庭約束原告之任意要求。
(二)被告確定6樓原告於凌晨3至4點左右天未亮時對窗外吼叫約莫1分鐘,被告於10樓清楚聽到原告的吼叫聲,亦因此驚醒,當時被告身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本著職責於
隔日後發公告請原告勿擾鄰,絕無不妥。另外,原告也曾
於98年某日凌晨2點左右要求埔墘派出所兩名員警陪同至被告住所按鈴,表示原告要向本大樓管理員會主委也就是
被告申訴,被告也因其半夜申訴而於隔日後口頭請371號7樓至12樓以上住戶留意居所的冷氣滴水問題,部分住戶甚至請被告協助確認,當時被告確定相關住戶絕無冷氣滴水
情事。
(三)被告對於原告覺得住家滴水噪音深覺困擾感到同情,但是原告也同樣半夜吼叫、半夜申訴、無故表明要起訴371號6樓以上住戶、或於大樓公告區擅自發布私人信息等方式,
困擾本大樓371號7至12樓之住戶包含被告,進而影響被告之工作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請貴法庭約束原告日後
若無明確證據則請勿擾鄰。
(四)被告同時強調,原告住所私自架設的晴雨遮並不屬於建築本體的一部份,若因原告私自架設晴雨遮而導致其受臆測
之滴水聲所困擾,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五)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9年1月初進行大樓例行年度住戶大會,會中各住戶針對原告之相關討論,被告基於身為當年
度大樓主委之職責於會議後發佈住戶會議結論絕無不妥。
該會議結論由所有參與之住戶共同表決後定案,絕非被告
片面之詞而定案。若有原告有任何的不滿意,亦可於年度
大樓住戶例行會議中參與討論。
(六)被告絕不接受任何無證據之指控。
請原告提出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曾經陳述該敘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陽台及遮雨棚有水自上滴下係被告10樓冷氣漏水所致,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雖提出便條紙1紙、會議公告1份、建物謄本1紙、法律諮詢建議單3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2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書函1紙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陳稱:「告她以後才沒有滴水,就是被告了,…告她以後才沒有滴水,就是被告滴的。
是最近沒有滴,以後不知道。
我住了4年多,最近比較沒有滴水。
要管制好,我都不會滴。」
、「都處理好,為何還在滴水,告被告以後就沒有滴水。」
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我冷氣排水另打外牆內管」、「是九七、九八年當主委那年做的。
九七年一月做到三月四日。」
「不同意告了沒有滴水表示是我們滴水,原告沒有證據證明。」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板簡調字第1165號排除侵害事件,該事件相對人江敏甄、張仁美、董鴻圖、曾秀美、黃家棋、吳宛霖於97年11月11日調解程序中,並無人指稱被告住處冷氣滴水,原告既陳稱:於100年6月9日本件起訴後就沒有滴水等語,卻未能提出被告於100年6月9日以後施工之事證,自難僅憑原告臆測之詞,逕認被告住處冷氣於100年6月9日以前有滴水,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冷氣於本件起訴前有滴水並因而造成原告財產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何等具體損害之事證,是本件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四、次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並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証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等語,認善意、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係屬憲法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所保障。
釋字第509號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共計有3次,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6日張貼公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提出便條紙影本1紙為證,被告雖自認張貼公告,
惟否認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自
認曾於97年12月16日4、5時許,因暖氣滴水噪音而致其無法入睡,故打開窗戶說「暖氣滴水很吵!」、「好吵喔!
」,被告則陳稱:「有聽到,我隔著兩面隔音窗還聽得到
。我有開冷氣孔,可能是因為冷氣孔緣故。我覺得太誇張
,所以才去貼這個東西。我真的被吵醒,我當時本來在睡
覺,且在凌晨。沒有天亮的時候,我起床開窗戶看,沒有
注意時間。」
(均見本院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確實有因為滴水聲音而於97年12月16日4時許打開窗戶請呼喊不要再滴水,致打擾被告睡眠甚明,則被告於
同日晚上在電梯貼便條紙指稱原告「大呼小叫、擾人清夢
」等語,確與事實相符,且原告上開行為應為可受公評者
,被告之評論亦未過當,難認為對原告之名譽有何不法之
侵害,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以降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為目的,客觀上並不致於使原告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公告之行為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0日張貼公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雖提出三甲好禮中山社區九十九年度會議公告影本
1紙為證,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曾經在我當主委時
凌晨兩點叫警察來說要跟我協調滴水事情,九十八年時一
整年我都是主委。那時不確定有無開冷氣,有時沒有開冷
氣也有這個問題。相關住戶都有反應,非第一次調解。原
告曾經跑來到我家叫囂。原告也曾經到過九樓要進他家,
七至十二樓我都逐層問是否原告有去找他們並請他們注意
冷氣滴水。且原告亂貼公告。我不確定那公告是屬於我們
大樓或原告私人東西。」、「會議內容是結論了。提案是
相關住戶提的。那時里長也有來。前提是如果原告再騷擾
我們會透過法律途徑處理,且希望不要張貼公告,針對個
別住戶處理。」
等語,原告於100年7月20日具狀陳稱:98年被告擔任主委,原告去找10樓,1點半,警察也來協助,被告說絕無冷氣滴水等語,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有
一次於凌晨2時許,叫警察來說要跟被告協調滴水事情(
見本院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為解決冷氣滴水問題,竟於三更半夜找警察至被告住處,對於被告難
謂非構成騷擾,被告基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公告「騷擾七次以上可以大樓
管理委員會名義寄發存證信函採取法律途徑處理」之結論
,衡諸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尚難謂不法侵害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雖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名譽權受侵害,惟依前開說
明,亦不能憑此逕認被告張貼該會議結論之行為,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原告該主張,即無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4日19時許,在原告住處附近的公車站,原告在等車,被告過來指責原告白目云云,亦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沒有這事。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
在跟我朋友說話」等語,原告雖陳稱:「她說我白目我才
告她。她旁邊有朋友在,我不認識他朋友。」云云(以上
均見本院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亦未能提出現場耳聞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本院尚無從查證原告該
主張是否真實,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有公然
侮辱原告之行為,原告該主張,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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