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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59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林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以因繼承張漢松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以因繼承張漢松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漢松於民國93年3 月4 日向原告申請簽立國民現金卡契約,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 %計算,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另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提領費100 元。
詎訴外人張漢松自93年12月3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34,910元,查張漢松已於93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等係其法定繼承人,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訴外人所欠本金,及自93年12月3 日起至94年1 月2 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3 月23日板院輔家科春秀字第17355 號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等辯稱:訴外人張漢松雖分別係其等弟、兄,但其等僅知張漢松於93年間死亡,並不知張漢松在外尚欠有借款,其等亦無經濟能力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3 月23日板院輔家科春秀字第17355 號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尚非無據,惟被告辯稱上開意旨等語,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等與被繼承人張漢松雖有兄弟姊妹關係,惟均已成年婚嫁,各有家庭,分居不同住所,且依戶籍所示住所亦見其等與被繼承人久未同居共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再者衡諸常情,兄弟姊妹間不知各自在外負債情形亦非屬罕見,是被告等上開所辯情節,亦非不足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等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或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堪認被告等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應以繼承張漢松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張漢松所得遺產為限為連帶給付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被告等以因繼承張漢松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以因繼承張漢松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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