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小,1629,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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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629號
法定代理人 董冠富
訴訟代理人 曾輝洋
被 告 吳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寄養約定書,委託原告協助照料9隻流浪犬。
嗣後原告將此9犬送醫檢查並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上開醫療費用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委託寄養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所簽訂之委託寄養約定書內文載明:「被告委託原告照顧犬隻並允諾支付助養費給予照生園區妥善照料犬隻
所需飼料、清潔、看護等事務」,故,依該約定書所載助
養費係飼料、清潔、看護等事務費用,顯然並包不括犬隻
之醫療費用在內。
2.系爭寄養約定書約定條款第2款:「若此犬隻出現年齡老化、特殊疾病或健康惡化,有責任立刻通知本人,並協商
後續醫療計劃與衍生之費用支出。」,而原告係依循善盡
善良管理人義務之原則,發現所受委託寄養之犬隻有發病
徵兆,即於第一時間內由照生園區負責人洪美蘭通知被告
知悉,並緊急將所受託寄養之犬隻全數送醫,並協商後續
醫療計劃,被告亦答應願支付醫療費用。
3.系爭寄養約定書約定條款第7款:「若本人出現避不見面或拒付助養費而不主動告知之情況,照生園區有權對本人
提出......,本人亦同意放棄法律與民事訴願之權利。」
,被告自強行帶走犬隻後,即避不見面,原告依約定書所
載,有權對被告依法提出訴訟,進行追討部分醫療費用;
以示對廣大捐款之善心人士負責任之態度。
4.被告係有行為能力高、學歷之成年人,且照生會相關人員均會在簽訂寄養約定書之事先向委託人詳細解說其內容,
被告辯稱:「沒有多作思考,沒有與原告討論委託寄養約
定書內容」,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答辯狀內載:「根據相關醫學證明,假使狗狗得過犬瘟,如同我們人類得過麻疹一樣,就會終身免疫。」,上
述論述係醫學常識,原告亦認同該論述,惟其前提是該隻
狗係經檢測證實完全康復,否則病毒潛藏狗狗體內,有其
潛伏期,於100年4月15日被告自安安動物醫院強行帶走7隻小狗,即於當天轉診新時代動物醫院,數日後發病,醫
學臨床經驗上並不排除其發生之可能性。
6.被告答辯狀所載:「安安動物醫院所出示醫療明細,內容造假。」,此言論係被告對該院之不實指控,扭曲事實亦
違背被告當時本意。
於100年4月9日被告於公開網路上po文說:「..... 去動物醫院(指安安動物醫院)的路上一直和Chris商討,如何說服醫生 (指安安動物醫院蔡醫師)再讓這些狗狗們多留一陣子,.... 好險醫生也是個很善良的人,........ 」,被告為圖規避責任拒付醫療費用,出爾反爾。
7.約定條款第2條也只是說耍協商之後的醫療計劃及衍生之費用支出,並沒有說被告有負擔醫藥費的義務?惟查,因
為被告有去醫院看狗,並要求醫院盡責救護這些狗,且被
告有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討論醫療費用,故應由被告負擔該
醫療費用。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認養該9條流浪狗,係被告在海邊看到,因原告為專門救援犬隻之動物保護團體,故打電話向原告報案。
嗣因被告自願每月捐助4000元給原告由原告照顧所有流浪狗,而非專門照顧這9條的流浪狗,故原告要求被告簽立
寄養約定書,並稱此為例行業務。
(二)縱原告主張依據委託寄養約定書為本件請求,惟因原告並未有依照委託寄養約定書之程序立即告知被告,更未與被
告協商醫療費用,被告亦未曾同意給付。且安安動物醫院
所出示之說明書上說是被告將狗送去醫院,並苦苦哀求醫
生要治療,然事實上狗是原告送去醫院的,且該醫療費用
明細內容造假,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當被告去醫院探視狗
狗時,院方並未告知被告醫療費用之內容。況根據相關醫
學證明,假使狗狗得過犬瘟,如同人類得過麻疹一樣,就
會終身免疫。原告主張該犬隻得過犬瘟,也都治好了,故
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然被告所領養之犬隻再度罹患犬瘟
,顯然原告主張者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雖有以電子郵件與
原告討論醫療費用,然未同意負擔費用。
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委託寄養約定書,並積欠犬隻醫療費用未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委託寄養契約書、廣告、電子郵件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委託寄養關係存在。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委託寄養契約?縱有成立,被告是否有給付犬隻醫療費用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亦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委託寄養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被告則否認有委託寄養犬隻之事實及意思,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所刊登之廣告上載明:「從救援貓狗-醫療-結紮-送養或TNR或終養,全程都不收費。」
,是故原告所提供之動物救援及照顧應為免費之性質,而該9條流浪狗,係被告在海邊看到,因原告為專門救援犬隻之動物保護團體,故被告打電話向原告報案,由原告負責救援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就原告救援該9條流浪狗之後續醫療及飼養行為,並無負擔任何費用之義務,合先敘明。
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委託寄養約定書,委託原告協助照料9隻流浪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簽約時是以樂捐之意思每月提供4000元供原告作為照顧動物之基金等語置辯,是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之意思表示既為樂捐而非寄養,則兩造間就是否成立寄養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且就系爭寄養契約中,寄養犬隻之名稱及數量等項目應為必要之點,原告提出之系爭寄養契約就上開項目之記載則付之厥如,兩造就此必要之點既未約定,尚難謂上開寄養契約業已成立,且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係以寄養犬隻之意思委託原告照顧上開9隻流浪犬,而成立委託寄養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退萬步言之,縱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足認成立委託寄養契約,然依該約定書第2條:「若此犬隻出現年齡老化、特殊疾病或健康狀態惡化,有責任立刻電話通知本人,並協商後續醫療計畫與衍生之費用支出。」
約定觀之,被告僅有與原告協商後續醫療計畫及衍生之費用支出等之義務,並未規範被告有負擔醫療費用之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依據上開約定負有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難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委託寄養契約,且縱兩造間成立委託寄養契約,被告亦無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
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000元及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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