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小,1636,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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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636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林顯芳
被 告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被告適用年息18%,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惟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59,272元,應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4,366 元,共計63,638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催收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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