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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706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條款第8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收循環利息,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原告並得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惟被告自使用前開信用卡至100年4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55131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另辯以伊現需獨力扶養小孩,實在無力清償,請求原告能減免利息云云,已為原告當庭拒絕被告關於減免利息之請求,惟願捨棄違約金,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被告自仍應依約給付利息。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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