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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721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郭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232 元及其中79075元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 年9 月9 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687 元及其中79075 元自100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款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迄至100年5月8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84687元(其中79075元為消費款,5612元為循環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100年5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687元及其中79075元自10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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