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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呂清彬
被 告 林錫棟
姜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173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呂清彬經合法通知,未於100年9月30日上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告雖於100年9月30日下午向本庭遞狀,陳稱:因機車爆胎無法準時到庭云云,提出購買輪胎收據1件為證,惟查原告住居所係在新北市○○區○○街,至本庭(新北市○○區○○路)開庭,顯然無庸繞道至新北市板橋區林家花園附近,而原告所提出上開開立收據之車業行係在新北市○○區○○街即板橋林家花園附近,則不論原告機車有無爆胎,購買輪胎是否真實,與原告未到庭辯論顯然無關,況原告果真有機車爆胎情形,亦非不能搭乘計程車到庭,則原告既於期日不到庭,期日經過後始提出無關聯性之購買輪胎收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被告林錫棟係身障人士,與被告姜秋梅均能排除萬難於期日準時到庭,且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即具狀答辯,原告於閱卷後對被告答辯卻未能提出任何書狀及事證作陳述,於辯論終結後始聲請再開辯論,本院如予准許,顯然加重被告訟累,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3-1條一次期日辯論終結原則,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錫棟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邀同被告姜秋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65巷2號房屋之2分之1,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2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租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共5 年,惟被告於100年3月底即提前解約搬走,此已違反前開租約,依約定契約之一方如有違約不租願以兩個月租金
44000元作為賠償,及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回復原狀,而被告搬遷後並未恢復原狀,致原告支出鐵捲門遙控器修理800元、鐵捲門遙控發射器2500元、牆壁油漆10000元,共計57300元。
爰依契約、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被告林錫棟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65巷2號1樓前半段,租期自95年9目1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由被告姜秋梅為保證人,被告等係殘障人士,被告承租上開房
屋係作為開設彩券業務之用,未料租期尚未屆至前,原告
於100年3月7日晚上12時許,向被告陳稱原告的太太要自行開店,要收回房屋,要被告搬家,由於被告彩券業務到
102年止,還有2年期間,請求給予租到彩券業業務期滿,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向原告央求最起碼租到租期屆滿,但
原告仍不同意,執意要被告搬家。由於原告及其太太經常
來要回房屋,被告只好另覓房屋,被告於100 年4月1日以每月租金45000元向訴外人徐太安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56號1樓,被告還要花費巨額裝潢,及每月多花
20000元租金,所以是原告要提早終止租約,不是被告提早終止租約,是原告違約,應由原告賠償被告44000元才對。
(二)被告於100年4月1日將坐落新北市○○區○○街65巷2號1樓前半段房屋交給原告,被告將房屋交給原告時,並將電
費及租金算清楚給原告,原告於100年4月11日將押租金66000元返還被告林錫棟,所以被告已將房屋返還原告,並已將房屋回復原狀,因被告已將房屋點交原告,原告才
會將押租金返還原告。
(三)原告收回房屋後,原告的太太就立即開飯麵粥果汁咖啡店,此有照片可稽,足以證明原告在租期未到之前就終止租
約,收回自行開店。照片一是被告花費1萬多元所作的雨
遮,當初要作雨遮時也有告知原告,如果被告將雨遮拆除
,反而減損房屋的價值,就遙控器部分,因舊的遙控器已
損壞,已經換新,換新的遙控器費用也是被告所支出的,
被告將舊的遙控器及新的遙控器二個交給原告。被告是開
彩券業務,生意還好,還向原告要求承租到102年,被告不可能提早終止租約,被告豈有可能每月多花費20000元的房租?被告並沒有提早終止租約,被告已將房屋回復原
狀,並將房屋點交給原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按「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
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77年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具狀提出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估價單3張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惟以前詞置辯,原告於100年9月8日收受被告答辯狀繕本並於100年9月23日閱卷後,未於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陳述,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提前解約,故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44000元及恢復原狀之費用13300元,共計573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前述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應由原告就被告提前解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前述證據外,尚未能就被告提前解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另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後將押租金全額返還,為原告所同認,參照前述77年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要旨,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行使,而原告既將押租金全數返還被告,應可認為承租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假如係因被告提前解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本得以押租金取償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及回復原狀之費用,而原告並未取償且已將押租金全數返還被告,則再主張被告違約云云,自與常情不合,是原告主張係被告提前解約云云,尚難信為真實,而被告前述所辯,應為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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