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小,1836,2011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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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江瑀婷
法定代理人 高銀
江建勲
被 告 楊崇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183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騎車號K3C-739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鄭明姍,從新北市○○區○○路48號出發欲往中央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原告亦騎乘車號607-HZG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直行,恰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上揭2部重型機車在中正路48號前往金城路方向車道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唇部挫傷及0.5公分裂傷、頭部創傷、雙手與右足擦傷等傷害。
被告與原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均有罪在案,惟被告過失較多,故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損失:
⑴原告之機車所受損害經修理支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0元。
⑵原告原任職咖啡店工讀生,按基本工資計算每日工資576元,受傷期間計8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4608元。
⑶原告因傷分別至亞東紀念醫院、元復醫院、中醫聯合診所治療,計支付醫藥費2050元。
前開各項賠償共計18658元。
被告逆向行車,兩造過失比例為二比八,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騎車號K3C-739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鄭明姍,從新北市○○區○○路48號出發欲往中央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原告亦騎乘車號607-HZG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直行,恰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上揭2部重型機車在中正路48號前往金城路方向車道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唇部挫傷及
0.5公分裂傷、頭部創傷、雙手與右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1紙、估價單1紙、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
,並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卷、該案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核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本件為金錢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發生車禍,致使原告受傷,依上開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用機車修理支
出12000元,業經提出估價單影本1件附卷可稽,經查原 告機車99年7月出廠,距事故日期99年10月12日僅約3個 月,機車僅修理前叉等,衡情並無增加機車性能、壽命
可言,自無庸折舊,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合計12000 元核均屬必要費用。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工讀生,每日工資按基本工 資計算為576元,受傷期間計8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 收入4608元,業據提出該公司在職證明書1件為證,原告 請求8日工資4608元,核均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減少之收 入。
(3)醫藥費用: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分別至亞東紀念醫院、 元復醫院、中醫聯合診所就診,支付醫藥費共2050元, 有亞東紀念醫院收據3紙、元復醫院收據2紙、中醫聯合
診所收據1紙附卷可稽,故本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50 元,自屬可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逆向行車為肇事主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33號卷可佐,原告、被告過失程度各佔二成、八成等情狀,認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二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26元〔計算式:(12000+4608+2050)×8÷10=14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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