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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小字第1866號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訴訟代理人 林琮閔
被 告 馬子文
訴訟代理人 馬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176 號17樓,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主張:本件依其間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6條第7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本件標的物係在新北市○○區○○路97號13樓,因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依上揭規定,本件小額事件,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是原告上開管轄主張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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