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小,1905,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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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905號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邱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 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經原告核定後發予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各1 張使用,信用卡額度共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定被告得憑該等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當期帳款之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未付款應依約定利率年息17.39 %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應付利息外,應再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遲滯第1 個月計付100 元,遲滯第2 個月計付300 元,遲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
詎被告其後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多次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至100 年7 月1 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積欠消費帳款本金51,664元,利息619 元,共計52,283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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