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小,255,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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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劉政武
被 告 黃恩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附民字
第55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9月間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露天市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拍賣)所經營之拍賣網站使用帳號adamsbrian與ice-prince,多次刊登不實之電信儲值卡與SOGO禮券,並以公開供人出價之方式推銷該儲值卡,原告因此而陷於錯誤,分次於露天拍賣網站下標後,並分次將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8,53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柑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收受被告上開得標物品後,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對於被告黃恩笙之詐欺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之聲明,並提出歷次購買品項與付款明細表為證。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55號偵查卷宗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74號刑事卷,自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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