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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林德華
被 告 邵泉龍
徐士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繳交管理費,被告未退公電費,民國(下同)99年5 月14日申請三峽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拒絕到場。
原告於4月12日收受管委會函,被告答應若管理費繳清,應該退費的會退還,原告已於99年10月6日繳清管理費,被告卻未退還公電費,故被告應退還96年至98年之公電費。
原告於99年5月6日至地下室開車,發現汽車玻璃損壞,要求看監視器影帶,發現晚上10點以後監視器即停止運作,原告詢問被告邵泉龍,其回答是省電裝置。
嗣後原告汽車又遭破壞,要求看監視器影帶均遭拒絕,被告徐士峰說住戶無權看影帶,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等情,被告則均否認曾答應退還公電費,辯稱:沒有答應要退還其公電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沒有通過,伊沒有這麼大的權云云。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所提自行出具之切結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影本各乙件及繳交管理費收據影本9紙、照片2幀尚不足證明被告曾允諾退回公電費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允諾退回公電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是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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