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小,296,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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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96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瓏
訴訟代理人 陳燕齡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被 告 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劉志嫻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25日向原告購買並報名訴外人黃雅慧及陳弘州共二位參加同年10月18日出發之「荷德比法10日旅遊」,約定成人每人團費新台幣(下同)52900 元,簽證費用3000元,合計每人團費為55900 元,二人共計團費為111800元。
訴外人劉志嫻並於同年10月1 日繳付上開二旅客之訂金各5000元,合計共10000 元,並簽定雄獅旅行社客戶約定書乙紙。嗣後訴外人劉志嫻交付外人張偉國所開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乙紙,票號:DS0000000 票面金額101800元作為支付旅遊尾款之用,惟上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上開旅遊尾款金領101800元經催討被告等盡速支付,訴外人劉志嫻僅於同年10月28日支付5000元後,剩餘96800 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此事件被告認為是員工個人行為,跟被告公司無涉。
⑵關於以前是否曾有與被告公司接洽業務過?以往是用何種形式與被告公司接洽業務?惟查,過去有接洽,兩造是同
業,被告公司的業務交給原告,原告就會接案子,之前的
業務接洽是用何種形式,這是屬於業務工作,而原告是屬
於行政單位,業務往來原告都有開收據給被告公司。又旅
行社同業之間,如果那位業務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原告是
不會隨便接案子。
⑶關於證人即訴外人劉志嫻於100 年3 月24日到庭證述:「這兩位客戶,是我朋友的朋友介紹的,透過我來與原告公
司」、「我之前有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過。」、「原告公
司都明白,因為他們收取的都是個人的支票。是我先生張
偉國的個人支票。因為錢我用掉但我有誠意要與原告談」
等語有何意見?惟查,原告開的收據都是開給被告公司去
報稅,因為訴外人劉志嫻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原告才會接
洽這案件,原告的確是針對被告公司接洽,至於被告公司
內部與證人即訴外人劉志嫻關係如何,原告不管。提出觀
光局相關的資料,證明證人劉志嫻當時是將資料掛被告公
司。且證人當時是在被告公司上班。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業務沒有經過我們被告公司承辦,是原告的業務私底下與被告公司的業務接洽,這不是公司開的票,被告不會
負責。
(二)本件是私人交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劉志嫻之華督旅行社名片、荷德比法10日旅遊行程表、雄獅旅遊旅行社客戶約定書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
紙、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兩造之間的交易紀錄明細及代轉
收據,系爭團費紀錄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否認與
原告有業務接洽,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
此限。」
,民法第16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否認與原告有本件業務之接洽,惟
查,兩造間前已有多次業務接洽,而其中部分聯絡人為該
訴外人劉志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物中之往來明
細可資為憑,而被告對於訴外人劉志嫻為其員工,並係負
責代理其接洽國外業務一事並不爭執,而兩造間先前即有
業務接洽並由訴外人劉志嫻與原告接洽,已如前述,且本
件案件之接洽人為訴外人劉志嫻,亦有其印有「國外部經
理」職稱之名片為憑,而原告所提之旅行社客戶約定書中
客戶之名稱亦為「華督-劉,S」,是被告縱無授權訴外
人劉志嫻與原告接洽本件旅遊業務,但對於原告仍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主張
應認為實在。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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