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小,323,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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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323號
原 告 羅天麟
被 告 莊麟川即友豐電機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莊麟川以假名在網路上刊登水電工程廣告誘使原告因水電工之需要,而與其聯絡,在民國(下同)98年10月9日與被告在原告之住宅簽訂水電工程合約,被告帶了一名
自稱是員工之訴外人林致聖前來估價,工程總價新台幣(
下同)42000 元,當時被告以未帶印章為由,而由訴外人林致聖代表簽名,當天收受原告交付之15000 元作為開工費,由被告收受,之後數週施工一再拖延,並要求漲價,
本分3 期完工才付清,惟被告以購買材料虛預付款項,故
誘使原告交付其剩餘之工程款,之後又陸續以材料上漲一
直加價至75000 元,過程中均是被告在後操縱,後來又要求100000元才可完工,此時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與訴外人林致聖之後捲款潛逃,致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經查訴
外人林致聖非被告之員工,而被告以簽訂合約之人非被告
,而拒絕賠償。
(二)附被告家族所開設的正豐電料行收據,該批電料施工到一半全被侵吞停工跑路,合約中所有費用含材料,足見被告
參與犯案,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合約書上寫成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莊順發(即被告),被告當時帶了一個林致聖的員工,後來原告告被告,被告
說是他的包商、事實上被告沒有公司沒有員工,連工具都
沒有,根本沒有能力承包原告這個工程,而且被告轉包未
經過原告的同意,而被告拿了原告15000 元的訂金,訴外人林致聖所開出的材料單據其實是被告家族作假開出的單
據,工程未完工,材料也不見,所以被告要負擔賠償責任
,因為訴外人林致聖是由被告引見,當時被告說訴外人林
致聖是他員工,惟事後又否認,兩人根本是共謀詐騙,詐
騙案已由法院另案審理中,刑事部分因為證據不足,所以
被駁回。
原告請求金額中25000 元是精神賠償,因為我跑法院跑很累。
⑵10月14日原告先付15000 元,後來再付8000元,被告外包給別人,要跟原告說,承包商無能力承接,轉包的人要負
責,更何況承包商根本就前科累累,一人,沒有公司沒有
行號,擺明是要合夥詐騙原告。
⑶請求之金額中75000 元是工程款,25000 元是精神賠償,當初工程款連工代料43000 元,其餘是被告的徒弟說還要追加買的,說材料不夠,原告是被逼著買的。
二、被告則以:
(一)工程已經全部完成了,只差一部分沒有完成,怎會做的那麼辛苦還有還它價金這種道理,我還要找庭上一同去履勘
現場。
工程款是43000 元,其餘都是原告叫被告買的東西,原告要加買的東西都是要求最好的。其餘是叫我們多做
水池的部份。
(二)工程款是43000 元,其餘都是原告被告買的東西,原告要加買的東西都是最好的,其餘是叫被告做水池的部份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 張、出貨單5 張、估價單1 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有簽訂該工
程契約,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就系爭
工程是否完工?原告之請求返還價金及精神賠償是否有理
由?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施工,故解除契約請求返價金75000 元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只差一部
分沒有完成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曾載「之後數週
施工一再拖延」;
100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曾說明「當初工程款連工代料43000 元,其餘是被告的徒弟說還要追加買的,說材料不夠,原告是被逼著買的」等語,可
認被告確實曾施工製作系爭工程,否則,怎會有材料不夠
要加買材料呢?而依前述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除非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才得解除契
約,是原告既未定期限要求被告修補,而直接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價金,與法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5000元,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水電工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然查,依前述規定,請求精神賠償需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方能請求,而
本件原告所受者僅財產上之損失,而非上述法益受侵害,
是原告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2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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