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小,330,2011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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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330號
原 告 林彩芳
被 告 蔡涵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33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6日18時30分許,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訴外人馬天珊竟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原告、抓原告之頭髮及掐原告之脖子,致原告受有右側上臉頰挫裂傷及皮下血腫及左下巴皮下血腫、右頭皮血腫、右頸及左後頸皮下瘀血併血腫及勒痕,右手挫傷之傷害。
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於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乙節,洵堪認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首揭傷害行為支出之醫療、請領診斷證明書與驗傷診斷書及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876元。
另查,被告僅因親屬間偶然之口角細故,即出手毆打原告,復罔顧親誼與在案發現場其他親屬之勸解及明知原告當時懷有身孕等情,猶出手毆打原告並踢打原告腹部,且事發後執意不願向原告道歉及和解致纏訟年餘,而使原告身心受創至巨,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此一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2287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2紙、計程車收據2紙,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81號及99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本件為金錢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傷,依上開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至廣川醫院就診,支付 醫藥費221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2紙附卷可稽,故本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16元,自屬可採。
(2)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 用660元,有計程車收據2紙附卷可稽,核與常情相符
,原告本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60元,亦屬有據。
(3)非財產上損害: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 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右側上臉
頰挫裂傷及皮下血腫及左下巴皮下血腫、右頭皮血腫、
右頸及左後頸皮下瘀血併血腫及勒痕,右手挫傷等傷害
,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萬元,本院爰審酌本
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受有右側上臉
頰挫裂傷及皮下血腫及左下巴皮下血腫、右頭皮血腫、
右頸及左後頸皮下瘀血併血腫及勒痕,右手挫傷等傷害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高中畢業,目前職業
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工友,每月工資3萬元,原告98年所 得482987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1 筆,被告高職畢業畢業(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名下
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15000元始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元(計算式:2216+660+15000 =17876 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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