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小,344,201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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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3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陳飛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與原告訂定分期付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4000元,依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6條約定,自99年6月2日起至101年6月2日止,自撥貸日之次月於指定日按月清償,被告如未依約繳款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負一次清償責任,並按逾期應繳總額,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18.25﹪)計算違約金,被告自99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0000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女兒向威爾斯美語購買美語課程,由威爾斯美語代伊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但伊女兒僅讀2個多月,要求威爾斯美語退費遭拒絕,伊不願再付餘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威爾斯美語購買商品,並委由原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0000元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依上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依約有清償貸款之責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貸款申請書影本所示,其收件者冠以「遠東商銀」之名義,通信貸款內容則列有「申請人基本資料」、「服務單位資料」、「聯絡人資料」、「申請人聲明書」等欄位,顯見原告應為該申請書之主體之一。
再查:依申請書下方「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點其他聲明事項約定:「1.申請人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下稱「廠商」)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且申請人與廠商間之任何約定對貴行無拘束力。
貴行僅提供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廠商之產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
2. 申請人瞭解並同意:…⑷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扣除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後,一次直接撥入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一次直接給付予廠商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除貸款契約書第十、十一條另有約定者外,申請人應向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貴行帳款之抗辯。」
及參以威爾斯美語在「資金用途證明」之廠商店章欄等處具名用章等情,足徵上揭申請書包含二種文書性質,其一為申請人向原告辦理貸款之申請書,其二為申請人向威爾斯美語購買商品之契約書,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係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惟查上開申請書係由女兒攜回經被告親自於申請人欄處簽名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
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其所辯實屬無據。
況原告人員於收受上開貸款申請資料後,曾以電話向被告做徵信,被告明確說出是女兒在威爾斯美語報名課程之費用,坦承契約書係自己簽名,且就原告人員說明及詢問:「您這個課程的分期是要繳給我們銀行…月付金是3500元,分24期,款項是女兒繳還是你會幫她繳?…有同意跟銀行這邊這筆課程的分期給您女兒上課?但是您必須對銀行按時做繳款」時,均為肯定之答覆及表示「當然是我繳,我女兒還在讀書,她怎麼繳」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徵信譯文及光碟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已知悉本件係為繳納女兒報名威爾斯美語課程費用而向原告貸款,並須每月繳納3500元共24期攤還甚明,故依契約之相對性而言,商品購買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威爾斯美語間,原告並非商品購買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其與威爾斯美語之合作關係辦理貸款,該債權於原告核撥貸款後,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歸於消滅,所存者僅為原告與被告間之貸款契約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7年1月版第70-75頁參照),從而,被告自不得以非貸款契約當事人之威爾斯美語對其債務不履行之抗辯事由,持以對抗貸款債權人即原告。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尚積欠原告貸款70000元,自有償還本金及按逾期應繳總額,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18.25﹪)計算違約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違約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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