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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康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反證推翻,是原告之請求應認實在有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 志 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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