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小,421,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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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被 告 葉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12JX501694號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志強所有之0920-U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9月4日在永和區福和橋下,因被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2237元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志強,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未具有任何之過失,訴外人陳志強對於被告無任何請求權,被告實為本件事故被害人,只為求息事寧人,所以未向訴外人陳志強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訴外人陳志強既對被告無任何請求權,本件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駕駛不慎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影本、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影本等各乙份,均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且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至現場處理警員張文安所載記事及處理情形:左述時段於07時40分許,甲方駕駛人陳志強駕駛自小客車0920-UW,由環東福和橋下上永福橋直行方向,當時與乙方重機AX9-032葉又嘉,乙方適時要左轉與甲方發生擦撞,造成甲方右前下方保險桿損壞,乙方機車左邊擋風板刮傷,經雙方協議下,甲方願出車險修復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0年1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00003038號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附卷可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陳志強既願自行修復車損,則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經請求權人即陳志強當場拋棄其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再代位陳志強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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