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小,437,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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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黃明德
劉雪玉
黃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雪玉、黃永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德於民國(下同)91年至92年間邀同被告劉雪玉、黃永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6303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3筆借款利息均依原告牌告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機動計算,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未按期攤還時,除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黃明德於99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4906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劉雪玉、黃永芳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06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無法一次償還,請求分成半年或一年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3紙、就學貸款申請書暨撥款通知書、帳卡明細影本乙件為證,被告黃明德對於積欠原告款項並不爭執,被告劉雪玉、黃永芳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勘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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