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小,463,201104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譚玉玲
曾鎮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46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查訴外人劉兆豐(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持卡人)因身心狀況不佳,平日由友人(即另一訴外人)葉菁協助照護,訴外
人葉菁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6日往生,改由訴外人葉菁之女即被告譚玉玲負責,被告譚玉玲因而於96年7月初某日,自訴外人葉菁處取得訴外人劉兆豐向金融機構申辦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品。詎料被告譚玉玲及
其斯時配偶即被告曾鎮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假冒訴外人劉兆豐名義,持如
附表所示訴外人劉兆豐之信用卡消費,或以網路刷卡,即
透過網際網路,輸入訴外人劉兆豐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
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之電磁紀錄,傳輸予特約商店以行
使;或至實體店面刷卡,由被告曾鎮智出示信用卡,並在
感熱式簽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兆豐」署押,持交各
該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服務人
員,皆誤認係訴外人劉兆豐本人持卡消費,提供價值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被告譚玉玲及曾鎮智,各該特
約商店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原告付款,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52802元。
因上開款項非屬持卡人即訴外人劉兆豐之消費,是以原告於墊付該款項後無法向持卡人請求
清償,從而,被告譚玉玲及曾鎮智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
法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該等事實並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有罪判決確認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被告等2人共同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2人連
帶賠償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28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於96年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假冒訴外人劉兆豐
名義,持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劉兆豐之信用卡消費,或以網
路刷卡,即透過網際網路,輸入訴外人劉兆豐姓名及信用
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之電磁紀錄,傳輸予特
約商店以行使;或至實體店面刷卡,由被告曾鎮智出示信
用卡,並在感熱式簽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兆豐」署
押,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
店之服務人員,皆誤認係訴外人劉兆豐本人持卡消費,提
供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被告譚玉玲及曾鎮
智,各該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原告付款,金額
合計為52802元。
因上開款項非屬持卡人即訴外人劉兆豐之消費,是以原告於墊付該款項後無法向持卡人請求清償
,致原告受有損害,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判處「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如附表壹至陸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
表壹至陸「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至陸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在案。被告所為自
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