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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937號
原 告 林季叡
被 告 吳建興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毛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9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毛麗雪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5 日20時35分,在B2會議室前,當面指說「要我的車位權狀給她看,要不,要將我的車位弄到沒有( 台語) 」,恐恐嚇語氣令人心生畏懼,接著我追問講清楚,她不回答轉身離開。
又被告吳建興於100 年1 月6 日20時55分,在B2會議室開1 月份的社區管委會末了,我要被告吳建興找被告毛麗雪來說明和道歉,被告吳建興轉頭對我說「要不你要怎樣( 台語) 」,隨後起身握拳朝我的臉部揮拳,當時我坐在椅子土,對於突然的暴力未作任何抵擋反應,所幸在場管委會委員即時抓住他的手臂。
先有車位權利的被侵犯,後有傷害身體的暴力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000 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件原告沒有提刑事告訴,傷害沒有打到,所以沒有診斷證明書,是被管委會委員擋住。
但被告有攻擊行為。
⑵當初被告口氣多惡劣,原告要告她口氣及他的攻擊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非事實,被告毛麗雪是一個弱女子能對原告怎樣,也沒有什麼事。
(二)被告毛麗雪是管理委員,原告一天到晚下去查車位,被告毛麗雪就告知原告說你要查人家車位,你要拿權狀出來給總幹事看,被告毛麗雪沒有恐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光碟譯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曾與原告發生爭執一事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光碟譯文等件為證,惟遭被告等否認,是原告應就被告等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惟查,依原告主張之被告毛麗雪99年8 月5 日20時35分,在B2會議室前,當面指說「要我的車位權狀給她看,要不,要將我的車位弄到沒有(台語)」,然查,查看車位權狀,本係管委會委員之權責,該語句並無恐嚇之意味,是原告主張恐嚇語氣令人心生畏懼云云,並無足採。
且要查看權狀亦無損於原告之停車位權利之情事。
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攻擊所幸在場管委會委員即時抓住他的手臂,是被告縱有伸手之行為,惟已遭在場管委會委員即時抓住他的手臂,故被告並無傷害及原告,且原告亦無提出診斷證明,故無法證明原告有受傷害。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建興轉頭對我說「要不你要怎樣(台語)」,對原告造成公然侮辱,惟遭被告否認,然查該語句亦難認有恐嚇之情。
復查,就原告所提出之光碟譯文,亦無出現任何具有恐嚇意味之語句。
而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是其逕認被告等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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