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小,941,2011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洪上正
兼訴訟代理人 吳春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衛
被 告 林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二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30000元,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同意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31日履行清償義務,倘逾期償還借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年利率18﹪計算利息。
詎料被告屆清償期仍未依約履行債務。
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辯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不是伊所簽的云云。
經查:系爭借據上之指紋4枚與被告當庭所捺指紋,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可資比對指紋4枚與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0年6月23日刑紋字第1000078241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指紋不是伊的云云,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劉昌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