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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小調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丁山易
相 對 人 李國欽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抗告人因工作關係無法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開庭,請求 鈞院准許抗告人就近至 鈞院開庭。」
等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99號偵查卷結果,聲請人於警詢中陳明曾多次至相對人設於新北市○○區○○路3段7號之便當店請款,足認該址應為相對人應給付貨款之履行地,是就本事件,本院具有管轄權。
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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