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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立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德源
訴訟代理人 楊熺耀
被 告 劉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007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8 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9日下
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為LD-378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88年1 月15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嗣後因逾期定期檢查,而遭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註銷牌照,嚴重危及乘客安全。
原告遂以存證函為期限返還牌照2 面、行車執照1 張及終止契約之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LD-378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本即為原告所有,則被告經原告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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