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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鄭鴻銘
被 告 楊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自結帳日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為年息15﹪加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9年10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147353元、已到期利息8101元、違約金1000元,共計156454元及上開本金自結帳日次日即99年10月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乙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節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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