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 告 鍾仁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8 月29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期間自87年8 月29日起至94年8 月29日止,並約定自89年9 月起每月24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分84次還清,並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 ﹪計算(借款日為年息10.15 ﹪),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目前為年息10.02﹪),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89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47802元及自8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2﹪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則否認簽立上開借款契約,並以:係訴外人林善義所偽造,已判決有罪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件為證可按,惟被告否認上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簽名之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明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上發票人及立約定書人欄之「鍾仁泉」係由被告所簽名,亦未爭執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影本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借款人之清償責任,尚嫌速斷。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802元及自8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2﹪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