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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臺灣知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華
藍月英
陳張瓊姬
林子萱
兼被告法
定代理人 陳昱樺即陳立章
被 告 李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0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被告臺灣知民實業有限公司業經廢止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自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董事暨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昱樺即陳立章、李明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臺灣知民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陳昱樺即陳立章、李明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3年8月27日,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臺灣知民實業有限公司自92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221368元未受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
為此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368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四、被告臺灣知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張瓊姬則具狀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一)查原告起訴書並未列陳張瓊姬為被告何來法定代理人之實。
(二)陳張瓊姬已79歲且患有動脈硬托性痴呆症十年有餘,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患有梗塞性腦中風至不良於行,由上
述事實可知陳張瓊姬為行為限制人如何參與被告臺灣知民
實業有限公司事物,自無與該公司有任何關係。
(三)原告指陳張璿姬為臺灣知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根本為不實之說云云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概括承受函文、公司變更事項卡、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陳昱樺即陳立章、李明道等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就被告陳昱樺即陳立章、李明道等部份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臺灣知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萱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
第三人陳張瓊姬雖具狀抗辯其非被告臺灣知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被告臺灣知民實業有限公司業經廢止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而被告臺灣知民實業有限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認被告臺灣知民實業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因其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董事暨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依被告臺灣知民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之記載,第三人陳張瓊姬為被告臺灣知民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之一,被告臺灣知民實業有限公司業經廢止,依上開說明,其即成為該公司清算人之一(即法定代理人之一),是第三人陳張瓊姬辯稱其非被告臺灣知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自無與該公司有任何關係云云,並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臺灣知民實業有限公司、李明道、陳昱樺即陳立章應連帶負責,自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知民實業有限公司、李明道、陳昱樺即陳立章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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