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1023,2011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02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3, 849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 592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3, 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16日、92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及Money 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並分別獲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20000 元在案,其中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91年8 月16日起至96年8 月16 日 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1.5%計算,並約定,自91年9月份起於每月16日,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而期間若未有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依本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

另Money 現金卡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 月20日起至93年1 月20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7%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還款,每期應繳款為上期帳務管理費加還款金額,而期間若未有依約清償時,除依本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依核准額度千分之2 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

查被告分別自93年11月17日、93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原告消費性信用貸款部分213849元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付之違約金;

現金卡部分被告應立即清償原告19592 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23日起按月加付40元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Money 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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