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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周賢易
被 告 陳文婕
李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100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婕邀被告李春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 月12日,以其所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872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中壢市○○路239 巷40號4 樓房屋等供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約定自95年1 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分24期攤付本息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16%計算,計為年息4.08%,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並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4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所提供上開擔保物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於98年10月22日拍定受償1,530,630 元,尚欠有未受償本金455,158 元,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餘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 崇 興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 崇 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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