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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博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新臺幣二千五百九十元,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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