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1228,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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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周憶玲
訴訟代理人 周清標
被 告 王萬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民國(下同)95年4月間,被告因在外積欠賭債無力清償,故向原告借貸,原告先交付200000元,嗣於95年8月間,被告再度向原告借貸700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款項,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自借款日之次月1日起給付按月息2分(即年息24%)計算利息。

因被告借款時未約定何時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以鈞院100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一個月返還,而上開筆錄繕本於100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於100年9月18日,然未返還。

為此,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自100年7月5日接獲本院100年8月8日調解通知至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間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就本院於100年8月16日寄送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所檢附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未做爭執或否認債務之存在及利息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即毋庸再就借款存在之事實做任何舉證,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270000元未清償,因被告借款時未約定何時清償,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以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上開筆錄繕本後一個月返還,而上開筆錄繕本於100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於100年9月18日返還返還借款並給付自借款日之次月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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