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281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曾清翔
林文華
被 告 李章誠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2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每期新臺幣柒佰伍拾元計付手續費,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加付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4 日起至101 年5 月8 日止,借款分18期平均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0.5 ,自撥款日起分18期計收。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釗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
上開借款之應繳本金及費用,至今迄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67元,及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5 月8 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每期750 元計算之手續費,並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逾期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