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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羅彬煜
被 告 游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今被告就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
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
擔系爭議本票之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之所起,係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7日受脅迫簽立之本票共20張,而被告於100年7月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就其中兩張為裁定,即本件本票號
碼0000000,0000000之兩張(下稱系爭本票)。
然若核對本票上之字跡即可發現,並非同一人筆跡,大寫國字金額數
字及日期部份由訴外人即原正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曄
公司)業務經理許育萍書寫,原告只有簽名及住址身分證
號部份為自己填寫。而此票據,係經被脅迫開立,且許育
萍書寫金額亦非有獲得授權,故該本票並不符合票據法上
發票之要件,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就此本票係遭脅迫
開立而係未符合要件之情事,有許育萍亦可做證原告所言
不假。
且觀此背景,係被告於97年2月25日晚間發電子郵件給原告,不等原告有思考或討論空間,隨即於97年2月27日下午,大隊人馬至原告開立之正曄公司脅迫簽下本票。附件中的借據及和解契約,皆為被告一廂情願自行擬定
,原告認為此為投資糾紛而非借貸,且內容對原告極為不
利,所以並未簽下。但當日若不簽下支本票,被告及其帶
來之人馬皆不肯離去,且聲音很大,當時原告顧及其餘員
工辦公受擾及為保住公司,情急之下方被迫於該本票上簽
名,但並未完成發票行為,即遭被告取走。
(三)然今被告除已持部份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外(板橋地院97執天字第64804號已查封並拍賣原告不動產),亦於板橋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審理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但被告
不服上訴,今發回續查審理中,但私下被告卻教唆其弟即
訴外人游皓森持原告簽立之本票配合討債公司對原告進行
暴力討債,經原告提起傷害及妨害自由訴訟皆勝訴並已判
決「(傷害部份: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74號判決確定已執行),妨害自由部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因前例被告有黑道討債情事及傷害原告之行為,
且被告仍不斷聲請法院裁定原告受脅迫簽立之本票並取得
債權證明,雖原告名下已無財產供其執行,且經原告求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並列印兩造對匯金額,差額在
200萬元以下,且前已提及被告97年度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中和華新街109巷53號7樓不動產亦分得80餘萬元,此差額與被脅迫開立之本票20紙總金額達2500多萬元相差甚巨,被告極可能將債權轉賣黑道續向原告暴力不法追討,
且上述差額因彼此認知差距過大,雖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移至士林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無共識結果,為避免原告及其
家人人身安全再度受威脅並綜合以上,決定提出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遭脅迫簽下,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來源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否則未能舉證,自應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
(五)事實上,前已提及,本票上之大寫國字金額數字及日期部份,與原告書寫之方式,大相逕庭,此有原告平時書寫之
一般文書可資對照,且如有疑義,亦請鈞院能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即可知悉原告當出並非
自願簽下此本票,係屬遭脅迫簽下。綜上所述,因本件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係屬被脅迫簽下,
就簽名部分並非原告於自由意識下自願簽署,另金額亦非
原告所填,而非完成發票行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確認就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實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皆為97年2月27日、到期日各為97年7月15日、97年8月15日,本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共2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此件原為單純投資糾紛,但被告卻以借貸方式,脅迫簽
下本票後,由其弟率同討債公司催討,前起訴狀已提及
,被告其弟游皓森經原告提起教唆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訴
皆已勝訴,並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判刑1個月及3個月確
定。
⑵原告自95年正瞱公司成立後,每月皆正常給付8%利潤予被告,總共被告共投資3700餘萬元予原告,原告亦匯出3500餘萬元于被告,此點雙方因詐欺官司,於板橋地檢署庭訊時雙方皆認可多次,但試問,正常給付利潤時,
被告說是投資,待97年金融海嘯之際,原告無法正常給
付利潤後,被告隨改口即變成借貸行為,要求原告返還
所有投資之3700餘萬元,並要脅簽借據及本票,也就是說她投資的3700餘萬元才是錢,原告匯給被告的3500餘萬元就不是錢了,都是她賺的,好處皆讓其佔盡,穩贏
不輸,豈有此理?原告已匯款3千餘萬元予被告,現在
已沒有欠被告錢。
⑶事實上被告除持有原告於97年2月27日受脅迫簽立之本票共20張外,而被告於95年2月公司成立之初,要求原告簽下1紙1000萬元本票,當時原告一方面忙於公司草創,再方面被告確實為投資人,既然對方要求,為其長
期信賴投資公司,在當時對法律懵懵懂懂情況下簽下此
紙1000萬元本票,被告事後裁定此紙本票時,原告亦曾致電被告問:「妳要幹嘛?為什麼這麼做?」被告只含
糊帶過說:「你正常給付利潤就好了,這只是一般程序
…」等語,直至97 年初無法正常給付利潤後,再度脅
迫原告簽立本票20紙,事後,被告即拿最先開立之1000萬元本票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不動產及帳戶,縱觀以上,
既是投資行為,應該是簽立合股契約或投資比例表,怎
麼會是簽本票呢?原告本就是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常
理判斷邏輯,若非遭脅迫,怎可能自願簽下數10張鉅額
本票?
⑷前起訴狀已說明本票上筆跡非同一人,且原告及另一筆
跡許小姐皆願意出庭做證當時雙方係屬出於無奈,為保
住公司,遭脅迫簽下。
⑸另針對被告民事答辯狀部份,如下一一反駁:
①本件被告稱為原告詐騙行為被害人,並不屬實:按被
告游舒婷本身一直在電子零件銷售業至今最少7、8年
,甚至待過上游原廠,理應對業界生態瞭若指掌更甚
原告,原告除正常給付利潤外,並無強迫被告投資,
被告既然身處業界若在發現投資時有問題有疑惑,就
應當下立即查證或求證,也可自行判斷是否要投資而
非領利潤正常時完全不聞問,有問題了才說自己是被
害人,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詐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3
年多來反覆查證,歷經2次不起訴處分,也請法官明
察,順道一提,因被告提此詐欺告訴,讓原告在業界
臭名盛傳無法立足,再則其弟事後非法討債行為亦在
業界傳開,迫使原告名譽掃地,亦造成原告至今仍無
法有工作而生活困難,此待詐欺告訴落幕後,必定提
誣告及妨害名譽官司討公道。
②被告稱原告主張受脅迫簽立本票,被告為否認,而認
原告應為舉證部份:在97年2月27日前,被告及其大
隊人馬就已多次至公司談條件,當時正瞱公司員工至
少5名皆有看到此景象,於97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要原告簽借據,原告拒絕,於97年2月27日當日被告及
其大隊人馬至正瞱公司脅迫簽本票之際,除員工許育
萍遭脅迫寫下金額外,其餘員工:訴外人即助理林依
霖、會計劉淑菁、業務溫志詠等人皆有看到我們在公
司大會議室高談闊論,另一訴外人即投資人范語潔亦
知悉被告所為,以上所舉人名皆可出庭證明原告所言
無假。
③被告稱系爭本票金額,經原告按印確認,確實由原告
開立之部份:簡單的說,正常人只要不是精神異常,
若非遭脅迫,誰會去簽那麼多張本票?原告其弟事後
就可以有犯行了,原告為何不可事前強逼簽名及按印
?此部份原告願接受測謊證明確實遭脅迫簽名按印。
④原告稱游皓森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被告稱與本件
無關部分:游皓森因犯行判決確定,原告於高等法院
及士林地院民事求償時游皓森當庭拿出被告給予之債
權證明欲抵銷求償金額,事後游皓森亦發存證信函告
知原告,既然被告主張其弟行為與此件無干,為何又
讓渡此件債權欲抵銷求償金額?更甚爾後將債權交付
黑道續暴力催討,前起訴狀已提及,原告名下已無產
,今提此訴訟就是為避免以上,危害人身安全。綜上
所述,因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
票係屬被脅迫簽下,就簽名部分並非原告於自由意識
下自願簽署,另金額亦非原告所填,而非完成發票行
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就被告持有
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實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本件被告為原告詐騙行為之被害人:
95年間原告乃主動向被告告知利用快閃記憶體市場供需失衡之時(求大於供),可以現金買賣交易,取得貨源後,
再以較高價格賣出,藉此套利賺取高額價差以為獲利。原
告當時並表示,因現金不足,希望被告投資融通現金缺口
,憑藉著原告當時為電子商品代理商業務經理,直接面對
客戶,貼近市場,外加上原告本身負責其任職公司之大客
戶為華碩、廣達、大眾等公司,因此被告乃相信原告,並
接受其提議,由原告負責聯絡「快閃記憶體」的買家及供
貨商,當逐筆買賣談定時,被告再提供買賣所需之現金由
原告成立正曄公司,並透過正曄公司從事電子零件之買賣
。
初始每月約為200至300萬現金生意,原告於生意談定之時,均會告知被告現金資金需求、每月利潤及此買賣生意
周期。起初被告每月都可領得原告答應之利潤,而當生意
周期到期時也可領回該生意之投資本金,但是幾個月後,
原告以生意擴張之理由希望提供更多現金,而每筆生意訂
單也明確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等投資人不疑有他,便投
資更多資金,以期公司事業能蒸蒸日上,而常常當生意周
期結束須發還本金之時,原告便藉口陳稱有更多的生意進
來,也一如以往明確以電子郵件告知,便只扣除當月該領
回之利潤或本金而要求匯入更多現金。後來因資金調度需
求過大,因此被告便詢問親戚朋友是否有意願投資正曄公
司,以現金匯入被告戶頭,而再匯到原告戶頭,補足正曄
公司生意擴張之資金缺口,被告本身總共投入之資金約3600萬元,當時很多投資人都是被告之親友或由其親友再去找其他投資者來參與投資。
96年年底時,原告便以各種理由拖欠與降低到期之利潤與本金,例如生意不如預期,營
運零件備料及庫存,當時各投資人即警覺不對勁,因為原
告乃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套利的營運模式,交易方式單純
,且各筆交易事前即均已電子郵件告稱已談妥供貨商及買
家客戶,並不會有原告所辯稱之營運成本於後來增加或是
有庫存的問題。
因之,被告乃要求原告一定要於97年1月底到期結算雙方之利潤與本金,且被告亦告知原告,投資
款中有許多為其他投資人所投之資金,必須如期歸還。然
而97年1月底到期時,原告亦稱無錢償還,而原告97年初雖有開出多張記名支票、無記名本票,然而卻期期跳票。
被告多次商討損失賠償,原告亦不願配合,態度不佳並且
反覆,更以簡單幾張正曄公司營運試算表搪塞。被告亦曾
要求看公司庫存貨物,亦遭原告拒絕,顯然原告乃係以各
筆交易訂單劃大餅,實際上向被告等投資人吸金詐騙後並
未將投資款用於買賣貨物,就此案件,業經被告向板橋地
院提出詐欺告訴在案(98年度偵續字第554號),被告實際上乃是原告吸金行為下的受害人。
(二)原告主張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查原告所開立發票日均為97年2月27日、到期日各為97年7月15日及97年8月15日、票據號碼為0000 000及0000000以及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100萬元之兩本票,乃係為原告所親自開立,乃為擔保原告上開詐騙被告原所交付款項之債
務,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下所親簽,原告於起訴狀乃自認
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卻主張其乃受被告所帶來人馬脅迫
之下所簽立云云,就此受脅迫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舉證以實其說。
(三)系爭本票之金額,乃經原告捺印確認,確實由所告所開立:
原告於起訴狀再稱,系爭本票之金額乃為許育萍所簽立,
且無授權許育萍簽立云云,惟查,依系爭本票影本所示,
系爭票據金額書寫處均由原告親自捺印以為確認,顯見無
論該金額是否由原告所親書,均受原告親自確認,縱然為
他人所書寫,亦係原告所親自授權書寫,因之,原告前揭
主張未授權許育萍書寫云云,均屬陳詞,洵無可採。
(四)原告陳稱游皓森所為之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乃與本件無關:
原告於起訴稱游皓森於97年5月26日乃為之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業經高等法院、士林地院判決認定在案云云,惟
查,前揭判決所認定游皓森之行為日期乃為97年5月26日,乃係發生於本件系爭本票之開立日97年2月27日之後,因之,上開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乃屬二事,毫不相干,原告上開指摘與
其所主張之事實並無關聯等語。
(五)聲明原告羅彬煜在確立積欠被告約3760萬元,羅彬煜本人同意開立等值的本票及支票做為還款擔保,要求被告至正
曄公司拿取本票及支票,並無脅迫之情事,復如以下說明
:
⑴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
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
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固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犯罪之成立,必
須行為人「無故」竊錄等,始得成立。而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9條另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
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
者,不罰。是監察者如為當事人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
目的者,自亦不構成該罪。再者,有關言論或談話之保
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第315條之1之特別規定,因此在通訊及監察法認為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
之「無故」為之,自不受處罰。亦即行為人若符合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
錄音行為,在刑法即不能認為係無故竊錄的行為。故告
訴人……基於搜集證據….,錄製被告2人談話之聲音
,在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時,需判斷告訴人之行為是否「無故」,但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時,因告訴人為通
訊一方,而其等所為之錄音是要當作提出訴訟之佐證,
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依該法第29條規定,告訴人之竊錄
行為自為不罰,蓋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的特別規
定。…,.是前開錄音帶乃有證據能力。」因此,為進
行搜證而錄音其對話,應可於訴訟上提出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⑵時間為2008年2月27日下午的時間,被告及被告母親林梅菊到正曄辦公室(住於新北市○○區○○路2段296號7樓之3)之談話錄音,有錄音光碟1片可以證明。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26號及100年度司票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有效性,且主張系爭支票係受脅迫而簽發。
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26、第2627號裁定、系爭本票影本、被告自立借據合約之電子郵件、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帳戶對匯資料、原告書寫筆跡、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459號、98年度偵字第10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游皓森所寄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惟被告否認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無效?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被告投資款?茲分述如下: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
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
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又發票人簽名、表明為本票之文
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
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據法第3條參照),是在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
簽名或蓋章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
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
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未授權
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本件原告既自
承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之簽章、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為其所
書寫(見本院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主張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記載票面金額、日期,該等記載為許育
萍書寫云云,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金額、日期為許育萍
所書寫,惟辯稱:「金額日期確實是許育萍寫的,原告就
請許育萍拿進來簽名,許育萍請原告寫上住址、姓名、身
分證字號,原告自己說要蓋手印,說比較有效」等語。原
告亦自承:「許育萍是我私人秘書,也是業務經理,是我
公司的人。上面金額日期本來就是她寫的。被告一定是說
我授權她寫,但不見得我叫她寫她就會寫,牽涉法律。」
云云(以上均見本院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未授權其公司業務經理許育萍填載上
開應記載事項之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蓋原告
自承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之許玉萍為原告設立之
正曄公司業務經理,又為原告之私人秘書(見本院10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許玉萍既為原告方之員工,且系爭票據簽發之時原告亦在場,衡諸常情,許玉萍斷無可
能於原告不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明示不授權之情況下,於系
爭支票上填載金額與日期。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
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係未授權之員工許玉萍擅自書寫,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難信為真實。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無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執有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就取得本票
之原因毋庸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另
主張其因受被告之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應就其被脅迫一事負舉證責任。然
就此受脅迫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2月25日晚間發電子郵件給原告,不等原告有思考或討論空間,被告隨
即於97年2月27日下午,率領大隊人馬至原告開立之正曄公司脅迫原告簽下本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有開二十張,因為原告承認欠我三千多萬本金,是我投資
金額,為了表示他的誠意叫我去公司會議室拿這些本票,
就我跟我媽媽去。沒有帶一推人馬,還有我媽媽朋友,在
我們進去半小時才進來,總共的人最後是有三人。沒有三
天兩頭鬧,我之前人在美國,我因為發現原告公司有問題
我才回臺灣。如果三天兩頭鬧。」等語,提出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為證,原告則陳稱:「不知道被告有錄音,還要
告。」、「我也有寫電子信件給她。我不可能付她三千多
萬,再簽三千多萬本票給她,我沒有發神經。」云云(均
見本院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雖提出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教唆游皓森對原告進行暴力討債,然依前開刑事判決內容觀之,游皓森傷害
與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發生於97年5月26日,與本件原告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97年2月27日無關。
又原告主張正曄公司其他員工如公司助理林依霖、會計劉
淑菁、業務溫志詠等人皆有看到被告率領大批人馬至原告
公司之大會議室高談闊論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帶領大批人馬前往原告公司談判,
且原告陳稱:「當天在現場,還有公司員工及小姐,我講
的所謂脅迫是一個氛圍。我的公司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
日在她弟弟帶人討債後倒閉。二月二七日如果我當天不簽
,我的公司大概也不用開了,在二十七日之前他們已經來
過很多次了。沒有辦法開,因為三天兩頭來鬧。沒有兇器
。現場還有四名員工,是我的員工,包含我即五個人,並
沒有很激烈的打鬥行為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
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僅抽象指述被告人馬不肯離去,聲音很大云云,未能具體陳述被告方在現場人員
人數、有何加害原告或其員工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脅迫行為,原告果因被脅迫簽立3、4千萬元鉅額面額之票據予被告,豈有只因無打鬥行為,即不予事後報
警處理之可能?原告所提出之事證,顯不足證明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確實係出於被告脅迫而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是原告前述被告脅迫之主張,難信為真實。又原告又自認
未依法於1年內撤銷系爭本票(見本院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有原告所謂被脅迫之情事,在原告依法
撤銷系爭本票票據行為前,系爭本票亦非當然無效,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亦不足採。
(三)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主張已全部清償被告投資款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並陳稱:原告尚欠被告3千多萬元等語,經查:
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中僅有97年3月16日、97年3月18日、97年4月7日、97年4月28日四筆交易、金額合計僅50萬元,其餘交易均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日期97年2月27日之前,顯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全部清償被告投資款,原告該主
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未授權許育萍在本票上填載之金額及日期,或系爭本票係受脅迫簽發且已撤銷受脅迫之票據行為,或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是其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皆為97年2月27日、到期日各為97年7月15日、97年8月15日,本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元之本票共2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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