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1314,2011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王碧昭
被 告 李芬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3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號773-CGY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72巷往安樂路469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72巷與自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往前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LE2-405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騎機車前車頭遂撞擊原告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髖挫瘀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瘀傷、右側胸壁挫傷、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
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99年交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在案。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其身心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雖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現職家庭主婦,被告則任麵包店工讀生,月薪約一萬一千元至一萬兩千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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