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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齊民
齊安琪
齊立成
被 告 林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八四三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二一巷四號四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七十年北中字號為0一三四八0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查訴外人齊周正於生前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21巷4號4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齊民為訴外人齊周正之丈夫,而原告齊安琪、齊立成等2人為訴外人齊周正之子女,因訴外人齊周正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5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原告等3人為訴外人齊周正之遺產繼承人,並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原告等3人於訴外人齊周正死亡後方知曉訴外人齊周正在生前即於70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供債務之擔保,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存續期間自70年12月28日至71年4月27日。
然因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早已屆至,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經登記之土地存續期間屆滿者,亦應申請塗銷登記,復為內政部依土地法授權所頒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故無論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迄今早已超逾民法第880條所定之時效即抵押權消滅期間,是本件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早於76 年3月8日屆滿,被告自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在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亦不認識齊周正,新北市○○區○○路3號確為伊之住所,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不願意將資料交予原告自行辦理,請求庭上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設有本金最高限額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為抵押權人,且迄未塗銷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到庭亦表示同意塗銷抵押權,並請求本院判決,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
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有債權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
後者則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
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此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
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在時,即得行使。
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70年12月28日至71年4月27日,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則依各契約之約定一節,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1份可佐,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有擔保債權之存在且其請求權時效尚未而完成,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最遲於86年4月27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被告又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1年4月27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抵押權即已消滅,然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然存在,此會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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