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1360,2011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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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陳鳯蘭
訴訟代理人 林釗群
被 告 葉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3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2月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605-QU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原告所使用之倉庫門口,以致原告所有1292-FJ號自用小貨車無法進入倉庫提存貨品,嚴重影響原告之營業商務,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
列損失:⑴因原告之倉庫門口被阻擋,致小貨車無法進入
倉庫提存貨物,倉庫閒置183天,以每日新台幣(下同)800元計,共計損失146400元。
⑵因倉庫進出貨品受阻,影響營業之損失為82566元,共計228966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停的倉庫門口在新北市○○區○○路583巷17號1樓。
被告停在我倉庫門口183天,貨物沒有辦法進出,機器設備沒有辦法進出,營業額減少,有因果關係。原告本來營
業廠商太小,買倉庫要存貨進貨,就是為了機器設備要進
出才買倉庫,因停車致倉庫閒置那裡。
⑵倉庫只有寫車庫兩字,沒有標示倉庫被告不知道是他的事情,原告有使用。沒有妨礙是被告講的,事實上有妨礙。
停車沒有辦法停,貨沒有辦法拿,原告請被告移開,被告
不移。原告貨物無法進出而營業短少。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被告依法停車。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8307─QE、6055─QU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位置為被告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583巷19號1樓的自家門口。
且曾有員警前來對原告與被告說明,該處民眾皆可自由停車。而且被告不知道原告在那
裡有倉庫。
(二)被告所停放車輛並無妨礙原告貨物進出。
被告於停放車輛之際,已充分考慮是否會影響鄰居出入,被告所停放車輛
距公共樓梯間2公尺以上,距原告住家大門3公尺以上。
並無妨礙二樓以上住戶進出,更無妨礙原告進出貨物。且被
告曾將行動電話號碼留給原告及鄰居,被告居住該處停車
期間,原告幾乎每日都會和原告見到面,但原告從未曾當
面或以電話告知被告其有貨物無法進出。
(三)原告營業損失與被告停車無因果關係。
(四)被告已將所有車輛移往它處並將房屋出售。
被告之停車合乎情、理、法,但為避免浪費社會資源及敦親睦鄰已將車
輛移走並將房屋售出,盼平息紛爭。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為參照。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82566元之部分,雖經原告提出照片2張、行車執照1張、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紙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被告停放車輛處所係在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釗群所有建物前之巷道邊,為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建物所有權人林釗群之損害在案,有該案案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同認(見本院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告既非建物所有權人,又未提出有其他支
配權之事證,雖主張原告配偶林釗群同意原告使用倉庫,
因被告在該處停車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營業損害云云,充其
量僅能認為被告停車行為侵害原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自
不能認為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不知道是倉庫等語,原告自應
就被告明知將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會造成原告產生營業損失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陳稱:被告不知道是他的
事情,原告有使用云云(見本院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板簡字第1834號所提出之照片,原告使用之建物僅書寫車庫二字,無從由外
觀認識係原告使用之倉庫,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為同一陳
述(見本院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會造成原告產生營業損失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因而將車子停放於該處之事實,原告
該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因倉庫閒置183天,每日損失8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46400元損失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停車並不妨礙原告貨物出入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倉庫建
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或有其他支配權人,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已判決被告應賠償建物所有人之損害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原告並未具體陳述其有何權利受有損害,
難認原告有權利受到侵害,原告又未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
其利益之情事,亦如上述,而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倉庫如何
閒置?1天損失800元如何計算出來?則原告並未提出其受有上開損失之具體事證,空言主張受有此損失,亦無可取

(四)原告雖提出其獨資經營之山河成衣企業社自98年9月起至99年8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共6紙(見本院100年度司板簡調第599號卷第6頁至第11頁),主張原告自99年2月8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因被告車輛停放於原告住家倉庫前,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云云。惟成衣之銷
售額非固定不變,影響銷售數量及營業利益之原因多端,
季節或景氣等因素皆有可能影響成衣之銷售數量以及營業
利益,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中所載每兩個月之銷售額皆不同即可得知。又山河成衣企
業社於98年9月至99年2月間與99年3月至同年8月間之銷售金額相比,除了99年1月至2月的銷售金額暴增外,其他月份之銷售金額均無明顯落差,甚至99年5月至6月之銷售金額高過於98年9月至10月以及98年11月至12月之銷售金額,原告復無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何營業損失,故不能以原
告所提出之申報書認定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亦不能以此認
定山河成衣企業社於99年2月至99年8月間銷售金額之變動與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原告倉庫前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權利受侵害,又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被告停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又非明知停車於該處會造成原告產生營業損失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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