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1383,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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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羅達勳
被 告 簡義芳
被 告 余雅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3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 0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簡義芳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369巷4弄8號1樓之房屋有裝潢糾紛,被告簡義芳在民國(下同)98年5月5日簽立切結書,載明被告簡義芳應於98年5月15日清償原告溢收之裝潢款項新台幣(下同)185000元,被告余雅婕並為保證人,復被告簡義芳為發票人,被告余雅婕為背書人開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

詎料,上開清償日被告二人不僅未依約清償,尚且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幸業由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確定判決,還原告清白,此外,渠等業已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之真正,理之至明。

準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98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有關金額部分沒有彙算的必要,雙方已經有和解書。

如果要彙算,原告要被告提出細目。

二、被告則以:

(一)當初切結書並非於伊自由意志下所簽定的。且原告之前曾開票給渠等,但是後來跳票,後來渠等去向原告拿現金,但是跳票的部分原告尚未抵銷。

(二)那天被告簡義芳是臨時被叫去,被告簡義芳沒有帶本子去跟原告對帳,對的結果是原告還要給被告簡義芳錢。

在我們裝潢這個中間原告並不是全部給被告現金,有一部份是拿票子給被告簡義芳,原告的票有部分跳票,跳票金額為1955O0元,後來原告拿錢來換回這些跳票的票。

當原告把錢給被告簡義芳的時後,被告簡義芳把票從廠商換回來交給原告,而他在請款的時候,又把票的金額算在總請款金額裡面,而非是補足票款的部份。

(三)有關原告主張要被告提出細目部分,惟查,細目都在原告手上,請原告自己提出請款單據。

(四)被告要求再核算一次,如果被告欠原告錢被告就還原告。,原告另外有開票經過被告簡義芳拿給被告簡義芳的廠商,搬家的、水電的、招牌的,這些票到現在都還沒有處理。

被告簡義芳可以請他們來作證,而且他們拿的票,還不只跳票一次。

三、原告業據提出切結書、本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判決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被告則以其是在非自由意識下簽發系爭切結書,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簽發系爭切結書、本票是否受有脅迫?另被告抗辯原告有些票跳票沒有處理之抗辯是否足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主張係受原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切結書,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等曾就受原告脅迫簽下系爭切結書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

而經檢察官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是被告主張係受原告之脅迫而簽下系爭切結書云云,並無足採。

另高等法院判決理由中亦認定:「經查:(一)觀之告訴人簡義芳於偵查中指訴:˙˙˙,要求伊進屋對帳,對到晚上約9 時40分許,還有18萬5 千元左右的裝潢帳款還沒有對清楚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7年11月開始承攬這個房屋裝潢工程,施作的項目包括水電、拆除、木工、泥工、油漆及申請動力電,施作過程有變更及追加原來合約內容沒有談到的項目,而裝潢款項由90幾萬元追加到2 百萬元˙˙,;

(二)又參以證人簡義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對帳對到晚上9 時40分許,當時還有18萬5 千元左右的裝潢帳款還未對清楚,該2 名男子表示當天一定要解決,要求伊寫下切結書1 張,並拿出他們預先準備好的本票,也要求余雅婕在本票上背書作保證等語,核與證人余雅婕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當天對帳到晚上約9 時40分許,還有18萬5 千元的部分還沒有辦法核對,伊等表示明天再來對,他們說不行,今天一定要弄清楚,且表示沒有那麼多時間,該2 名男子就提議要開本票及切結書等情相符一致˙˙,互核被告羅達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當天簡義芳自願簽發1 張面額18萬5 千元的本票及切結書,票據面額是對完帳之後要退給伊的工程款,而余雅婕也自願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保證之情˙˙˙,(三)˙˙˙該2 名男子說當天一定要解決,不願意隔天再對帳,問伊何時可以交出這18萬5 千元的裝潢帳款差額,要求伊寫下切結書1 張,並拿出他們預先準備好的本票,票面日期要伊寫下98年5 月15日之日期,金額18萬5 千元,要求伊5 月15日還款等情。

˙˙˙(四)˙˙˙簡義芳所書立系爭切結書載道:「本人簡義芳因96年11月22日於中和市○○路369 巷48號1樓,總收施工金額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元,實際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元正,溢收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正,本人在此聲明於民國98年5 月15日還清溢收之金額。

並開立本票一張以供擔保。

立書人:簡義芳、Z000000000、保證人:余雅婕Z000000000、00000000 00 」、「金額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正、付款地:中和市○○路277 號25樓之5 、發票人簡義芳、Z000000000」等字樣。

˙˙˙;

顯見被告羅達勳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簡義芳及余雅婕自行簽發本票及書寫切結書,並沒有強迫告訴人簡義芳必須依指示內容寫之情,非全然無稽。

˙˙˙復衡以被告羅達勳於警詢中供述:是有要簡義芳寫切結書,但並沒有強迫他,又因簡義芳說目前沒辦法支付款項,要等到98年5 月15日才有錢,擔心口說無憑,才會請他立據及簽本票之情˙˙˙,(五)˙˙,顯見被告羅達勳僅係在場對帳,嗣因尚有部分款項無法核對,「阿義」及「阿肥」始提議簽發本票及切結書,自難以告訴人簡義芳有簽發本票及寫切結書,即推定被告羅達勳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等記載,可認原告並無脅迫被告簡義芳簽下爭切結書,是被告簡義芳就受原告脅迫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受原告脅迫云云,應無足採。

五、另被告抗辯原告另外有開票經過被告簡義芳拿給被告簡義芳的廠商,搬家的、水電的、招牌的,這些票到現在都還沒有處理云云;

惟查,原告亦僅空口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細目都在原告手上,請款單據都在原告手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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