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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387號
法定代理人 莊聞鑌
被 告 呂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君國天下商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101號16樓,汽車位283、285),應按時繳交管理費。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起至96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及清潔費共16期,計新台幣(下同)45760元。
又自97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及清潔費40期,計118400元,共計164160元。
經原告於100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並未置理。
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以:與原告間就管理費與清潔費認知尚有差異,伊自有車位未停,但原告仍執意收取前述費用云云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君國天下商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自95年9月起即未繳交管理費,至100年4月份止共積欠16416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未置理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第9屆委員會報備函、第9屆5月份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及簽收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僅於民事異議狀辯稱:與原告間就管理費與清潔費認知尚有差異,伊自有車位未停,但原告仍執意收取前述費用等語。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而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
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而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
從而,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
是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三、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另原告所屬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達二個月以上金額,…經定二星期期間公告住址繳納,仍不給付,由管理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於信函到達一個月內仍未繳交,則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並加付依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所屬社區規約已規範管理委員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時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原告自有起訴請求之權能並請求以未繳金額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既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見前述),即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
則被告自95年9月起未為繳納,至100年4月已逾2期,原告於100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迄未繳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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