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1391,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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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
法定代理人 李品瑢
法定代理人 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至100年4月間由其法定代理人莊志偉之父親即訴外人莊定秋代表被告以電話向原告購買雙隔膜幫浦等貨品,嗣原告已依約定將所有貨品交付被告。

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經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貨品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80880元,加計營業稅金5%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99924元。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購買雙隔膜幫浦等貨品,價金總計399924元,經原告公司多次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向原告購買上開貨品,惟以:因公司經營困難,需待明年六月始能付清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欠貨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簽收單一覽表1紙、簽收單20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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