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1395,2011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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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陳黃菁
被 告 吳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395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八巷九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28巷9號2樓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並於承租時交付9000元之押金。
詎被告自100年2月份起即未繳交租金,至100年9月止積欠8個月租金共計72000元,扣除押租金9000元,尚積欠租金63000元,原告曾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嗣後原告又於
100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文到20日內清償所欠租金,逾期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未收受,之後原告另於100年6月8日聲請公示送達,查被告業於100年9月14 日視為送達,迄100年10月4日仍未繳租金,本件租約已經原告終止而於100年10月4日消滅,被告自負有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之義務,又定期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返還被告不法所得利益
9000元迄交屋之日止。
為此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0年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房屋稅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伊有給付1個月押金,100年2月5日碰到過年,伊要給付租金9000元,原告不收,因為說要收另外1個月的押金,伊沒有錢,後來原告沒有來收租金等語,被告既不否認兩造約定押金2個月,被告僅給付1個月,則原告於100年2月5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連同押金,被告僅提出租金,尚不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債務本旨,難生提出之效力,被告就100年2月5日迄今未付租金之事實自認(見本院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
本件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自100年2月份起積欠租金,雖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其於函到後20日內付清所欠租金,逾期終止租約,不另通知,因被告於100年9月14日合法送達後,仍未置理,故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原告之終止而於100年10月4日消滅,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亦不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雖自100年2月5日積欠租金,惟被告已給付1個月押金予原告,為兩造所同認,被告欠租自應扣除該押金,則被告另應自100年3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已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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