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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421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4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00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兆明於民國93年3 月25日因向原告申辦簽立「餘額代償」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訂約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借款期間一年,而簽發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94年7 月24日,票面金額11萬元之本票1 紙(付款地於原告所在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載有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2%計付利息)。
詎訴外人周兆明於94年8 月12日死亡,尚欠上開票款(原告已代償訴外人信用卡消費帳款最高金額11萬元)未付,查被告係訴外人周兆明之姊,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爰依上開本票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提出餘額代償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本票、餘額代償徵審表、周兆明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95年1 月17日板院輔家科春希字第02195 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本票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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